四川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稽察辦法
來源:四川省人民政府 編輯:數字音視工程 2003-01-29 00:00:00 加入收藏 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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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稽察辦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
《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稽察辦法》已經2003年1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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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稽察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保障招標投標活動依法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稽察辦公室)負責組織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對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是指由國家或者本省全部或部分出資融資的,經省級以上發展計劃部門審批或審核后報有管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其中,國家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稽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稽察特派員依照本辦法規定開展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稽察工作?;焯嘏蓡T配備助理?;焯嘏蓡T助理依據稽察特派員的安排開展工作。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以下統稱稽察人員)依法開展稽察工作,項目業主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五條 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法進行。
招標人確定中標人后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書面合同中確定的建設標準、建設內容、合同價格必須控制在經批準的設計及概算文件范圍內。
第六條 省重大建設項目招標的中標價格低于該項目概算投資額的,原批準機關應當相應調減概算投資額。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過程中發生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省稽察辦公室投訴或舉報。省稽察辦公室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應當組織核查處理或者按管理權限轉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八條 稽察人員對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經常性稽察和專項性稽察的方式。經常性稽察方式是對建設項目所有招標投標活動進行全過程的跟蹤監督;專項性稽察方式是對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實施抽查。經常性稽察項目名單由省稽察辦公室確定并通知項目業主及有關部門。
第九條 列入經常性稽察的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招標人應當根據核準的招標事項編制招標文件,并在發售前的5個工作日之前將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情況和時間安排及相關文件1式2份報省稽察辦公室和省發展計劃部門備案。
第十條 招標人確定中標人后,應當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省稽察辦公室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報告。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開標記錄;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一覽表;
(五)廢標情況說明;
(六)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分比較一覽表;
(八)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九)中標人名單以及簽訂合同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第十一條 稽察人員對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招標投標當事人的招標投標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二)監督檢查招標投標的有關文件、資料,對其合法性、真實性進行核實;
(三)監督檢查資格預審、開標、評標、定標過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資格審查文件規定,并可進行相關的調查核實;
(四)監督檢查招標投標結果的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稽察人員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檢查項目審批程序、資金撥付等資料和文件;
(二)檢查招標公告、投標邀請書、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核查投標單位的資質等級和資信等情況;
(三)監督開標、評標,并可以旁聽與招標投標事項有關的重要會議;
(四)向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招標公證機構調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五)審閱招標投標情況報告、合同及其有關文件;
(六)現場查驗,調查、核實招標結果執行情況。
稽察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不得泄漏知悉的保密事項,不得干預正常的評標工作,不得直接參與評標。
第十三條 省稽察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會同省級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工作,并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檢查。
第十四條 在招標投標活動稽察中,發現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和相關工作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規、規章行為的,由省發展計劃部門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視情節依法給予處理或者處罰,并可以取消或者限制違法行為人參加四川省重大建設項目投標、評標、代理的資格。
第十五條 稽察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有以權謀私、泄露被稽查單位商業秘密、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對被稽察單位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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